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原告李某某近亲属。
被告:陈某,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陈德某,系被告陈某父亲,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18号。
代表人:李青,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陈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下称“中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被告陈德某、中财保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晚,被告陈某驾驶号牌鄂D×××××号轿车沿公安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中医院堤坡路段时,撞到道路中间斑马线上的行人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8059.6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3月30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因受伤的护理日期60天,鉴定费用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德某与陈某系父子关系,号牌鄂D×××××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陈德某名下,由陈某使用,被告陈德某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05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3.护理期间为6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6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4.鉴定费300元;5.交通费酌定370元,损失共计15698.2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支持。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损害后果较轻,本院不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后期检查费,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后期检查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对事故给原告李某某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德某系实际车主,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李某某损失除鉴定费外计15398.23元均由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陈德某已垫付10000元,扣除陈某应承担的300元后的9700元可由原告返还。合并履行,由被告中财保襄阳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5698.23元,支付给被告陈德某9700元,被告陈德某已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再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赔偿金人民币5698.23元,支付给被告陈德某赔偿金人民币9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7.5元,被告陈某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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