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系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付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7910.1元、护理费7910.1元、营养费2040元,合计126064.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郧西县公路局承包郧西县观大路改扩建工程一期土建工程四标工程施工后,在被告处为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医疗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伤残的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2014年5月12日,原告到该工地上干活。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被正在施工的挖机撞到坎下受伤,后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102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2702.92元。原告的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至今未理赔。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于本案开庭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至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保险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李某某领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妮娜

书记员:袁小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