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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文、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卖给被告的价值50000.00元的原木,未提供原木来源的合法手续。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不能说清木材的合法来源,只强调原告持有欠条,坚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木材是在承包山场采伐过程中取得。因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木材来源的合法性,故对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合法性不能认定。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木材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00(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87.5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5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国文

书记员:于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手机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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