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婧汝,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李万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罗胜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杨应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刘某某、李万君、罗胜友、杨应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婧汝、被告刘某某、李万君、罗胜友、杨应富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为被告赵某经营的保定市北市区聚美食品超市供应食品,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赵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余款13000元由被告赵某亲笔写下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仅仅偿还了欠款5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曾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所称欠款事实以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经营聚美超市,是和罗胜友等四位被告共同合伙,出资比例为赵某30%、刘某某25%、杨应富15%、罗胜友15%、李万君15%,赵某追加四人为共同被告,希望五人按出资比例偿还欠款。
四被告刘某某、李万君、罗胜友、杨应富辩称,对于赵某追加四人中,申请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中已经将聚美超市转让给四被告,在当庭又说与四被告是合伙关系,所以被告赵某所述相互矛盾,在本案中被告赵某不应将四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被告赵某经营聚美超市期间所欠货款与我四人无关,四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赵某所欠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四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014年11月赵某虽然与四被告签订超市转让协议,但赵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转让义务,将超市转让给四被告,聚美超市营业执照显示为赵某,其为实际经营者,且本案中是赵某经营所欠贷款,2016年1月赵某将超市转让给李某,四被告未对超市进行过实际经营,虽然四被告与赵某签订超市转让协议,但超市未能转让,赵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四被告无关。四被告不是买卖的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故不应承担贷款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永立货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某还款5000元,尚欠原告8000元。
被告赵某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提供超市转让协议、现金记账本、销货清单、录音,称自己与剩余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应由五被告按比例共同偿付货款。四被告刘某某、李万君、罗胜友、杨应富称与被告赵某不是合伙关系,转让协议明确写明是被告赵某将超市转让给四被告,但至今未履行协议,仍由赵某自己经营,所以原告所诉债务与四被告无关。
被告赵某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最初跟我谈租超市的是刘某某,后来有赵某还有姓杨的,一切事务都是他们三个和我谈的,房租是刘某某跟我谈的,经营有什么事是赵某和老杨交涉的,听老杨和刘某某说过是合伙,没见过书面的。
被告赵某证人靳某出庭作证称,我原先是在聚美超市的一个联营商经营童装,我参与的时候聚美超市是股东制,最大的股东姓刘,下来是姓杨,最小的股东是赵某,我们1月1日开业,开业的时候这几个股东都到了,在1月到11月之间这几个股东都频繁出现在聚美超市,平常是一些股东和赵某在超市进出进行采购,姓杨的跟我们说是股东制,有大股东和小股东。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赵某经营的聚美食品超市交付货物,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赵某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赵某应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给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与剩余四被告争议的是否为合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维华
审判员 何婷婷
代理审判员 齐芳
书记员: 吴星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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