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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周凤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史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系被告史某之母。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39888270-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路。组织机构代码:10955764-6。
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史某某、周凤荣、史某、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泊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告冯某、史某某、周凤荣、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0.92元、误工费30238元(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年计算191天,自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2643元、评估费2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6311.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0时30分,史国忠驾驶冀J×××××/冀JHA79挂解放重型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806KM+550M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后两车翻入边沟起火,造成史国忠及冀J×××××/冀JHA79挂号车乘车人王震死亡、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烧毁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国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衡水市故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史国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国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史国忠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史国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史国忠的雇主即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史国忠作为提供劳务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史某某、周凤荣、史某作为死亡受害人史国忠的近亲属,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0.92元;根据原告伤情,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年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0天为1583.12元;车辆损失费42643元;评估费2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0.92元、误工费1583.12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414.04元;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的70%共计28450.10元;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评估费2100元的70%为1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30.92元、误工费1583.12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414.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的70%共计28450.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评估费的70%为14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冯某、史某某、周凤荣、史某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负担3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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