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田某
代志亮
三河市燕郊京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原告李明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代志亮。
被告三河市燕郊京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火车站广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
原告李明某与被告田某、被告三河市燕郊京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燕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志亮、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燕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田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被告京燕出租公司作为被告田某驾驶车辆的发包方,每月收取承包费,故该公司应对车辆尽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于其未完全尽到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田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田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明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87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85417元中的275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19279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94791.90元);余款285417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田某赔偿其中的70%即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
二、被告三河市燕郊京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田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田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被告京燕出租公司作为被告田某驾驶车辆的发包方,每月收取承包费,故该公司应对车辆尽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于其未完全尽到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田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田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明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87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85417元中的275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19279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94791.90元);余款285417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田某赔偿其中的70%即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
二、被告三河市燕郊京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田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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