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祝桂滨(黑龙江天公律师事务所)
赵志军
哈尔滨龙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黄庆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张伟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祝桂滨,黑龙江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依兰县。
被告:哈尔滨龙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兰县。
法定代表人:潘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依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志军、哈尔滨龙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鹏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祝桂滨,被告赵志军、龙鹏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利、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57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龙鹏物流公司、赵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赵志军驾驶黑ED0631(黑L6117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哈同公路与张海文驾驶的黑LGT38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赵志军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哈尔滨龙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双方就李某某赔偿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龙鹏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属实,我公司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按照各项数额认定赔偿,但我方在本次事故伤者李某某、丁红住院期间已经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应将此笔费用返还。
被告赵志军辩称,我系龙鹏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意见与龙鹏物流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ED0631(黑L6117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其认为: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对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不是17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医嘱记录时间为31天,结算清单中床位费天数62天,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住院期间费用,不应超过实际天数62天计算,且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转院治疗实际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不超过62天,因此179天不合理;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A1,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介绍信和证明、原告主治医生证明、沟通记录、告知书、知情书,其中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姓名为李某某,未确认其出生日期,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为此次事故受害人,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A3,原告李某某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汇总结算清单,三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票据200.00元被服费与伤者病情无关、住院病历首页原告出生地及籍贯与证据A1不符、住院天数不合理。
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李某某住院时提供的系其经常居住地地址故病例记载的户籍地非实际户籍双城市韩甸镇群利村,但此并不影响对本案受害人李某某的确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据方正县人民医院病案体温单记载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床位费62日、护理费62天、住院诊查费62次等,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证明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故本院对其住院天数62天予以确认,对病案记载实际住院天数179天不予采信;票据200.00元被服费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A4,方正县河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2015年5月至10月考勤记录单,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提供营业执照,证明真实工资应该提供三个月银行流水明细及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其工作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且无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且此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A5,护理人员韦有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费用应参照当地护工,三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护理人员及期限为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用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被告龙鹏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B2,协议书一份,原告李某某认为此协议不是其本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赵志军与张海文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C1,保险条例一份,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内,原告李某某有异议,其认为民事诉讼法有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由败诉一方承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因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C2,(2016)黑0124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鉴定费应由龙鹏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认为鉴定费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营养期限有异议,因此鉴定机构是由法院委托,并依照合法的鉴定程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得出的合理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9时,被告赵志军驾驶被告龙鹏物流公司所有的黑ED0631(黑L6117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80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海文驾驶丁红所有的黑LGT38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海文及同车乘车人丁红、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认定,赵志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文、丁红、李某某无责任。
李某某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等7,339.16元。
赵志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李某某右肩胛骨骨折,伤后3个月行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黑ED0631(黑L6117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赵志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剩余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李某某因伤住院所支出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赔偿费用为:
实际支付医疗费:7,339.16元;
误工费:7,139.00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8,556.00元/年为标准,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28,556.00元÷12个月×3个月);
护理费:8,379.00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护理天数及人员计算(50,275.00元÷12个月×2个月);
交通费:186.00元,依据3.00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00元/天×62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依据100.00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00元/天×62天);
营养费:6,000.00元,依据100.00元/天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营养期限计算(100.00元/天×60天);
以上合计35,243.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3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8.84元、误工费7,139.00元、护理费8,379.00元、交通费186.00元,以上共计25,45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3,791.16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9,791.1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35,24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0元,减半收取582.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58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6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黑ED0631(黑L6117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赵志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剩余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李某某因伤住院所支出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赔偿费用为:
实际支付医疗费:7,339.16元;
误工费:7,139.00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8,556.00元/年为标准,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28,556.00元÷12个月×3个月);
护理费:8,379.00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护理天数及人员计算(50,275.00元÷12个月×2个月);
交通费:186.00元,依据3.00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00元/天×62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依据100.00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00元/天×62天);
营养费:6,000.00元,依据100.00元/天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营养期限计算(100.00元/天×60天);
以上合计35,243.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3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8.84元、误工费7,139.00元、护理费8,379.00元、交通费186.00元,以上共计25,45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3,791.16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9,791.1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35,24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0元,减半收取582.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58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667.00元。
审判长:曹艺玲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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