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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余万勇、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万勇,男,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德亚,系被告余万勇之父。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德亚,男,生于1944年2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李某某诉称: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被告余万勇为户主,被告余万勇、曹某某在外务期间委托被告余德亚负责雇请他人修缮房屋。被告余德亚雇请案外人王祖焕为其修缮房屋,案外人王祖焕邀请原告一起为被告施工,约定为点工,每天200元。2017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余德亚雇请的伐树工需要帮忙,被告余德亚遂要求原告等人帮忙,在树木倒地过程中,因环境受限躲避不及,原告被砸伤左腿,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万勇、曹某某、余德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余万勇、曹某某与被告余德亚已分家十余年,被告余万勇、曹某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余德亚雇请的是案外人王祖焕,是王祖焕雇请的原告;被告余德亚伐树雇请人员是案外人杨世贵、沈祖华,因担心伐树过程中压坏电线杆,杨世贵和沈祖华要被告余德亚喊人来帮忙,被告余德亚喊案外人郑方海、彭传登去帮忙,没有喊原告,原告是怎么过去的被告余德亚并不知情;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伐树经过和受伤经过属实,但事发时被告余德亚在家休息,没有在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德亚基于人道主义先后给付原告款项135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万勇、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德亚系被告余万勇之父。2017年农历正月,被告余德亚雇请案外人王祖焕为其修建附属房屋,被告余德亚与王祖焕约定由被告负责建筑材料,王祖焕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双方约定瓦工工资为每人每天200元,王祖焕遂邀请原告李某某作为瓦工一并参加建造房屋。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首次到被告余德亚家中参与建造附属房屋,被告余德亚未明确表示拒绝原告参与建造房屋。2017年4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王祖焕、彭传登、郑方海等人为被告余德亚修建附属房屋的墙体,被告余德亚同时雇请他人为其伐树。上午9时许,因伐树缺少人手,被告余德亚要求彭传登、郑方海前去协助伐树,但未要求原告李某某和王祖焕同去。被告余德亚未前往协助伐树,彭传登、郑方海与原告李某某先行到达伐树地点后便拉绳子协助伐树,案外人王祖焕随后到达伐树地点后树即被拉倒,因树倒向原告李某某等人所在方向,原告李某某躲避不及被树砸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踝部创面皮肤坏死伴缺损,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内侧韧带断裂,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可能需行内固定术和去骨植骨术。2017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某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行左胫腓骨远端内外固定取出术,医疗机构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德亚先后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35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万勇、曹某某、余德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被告余万勇、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余德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原、被告赔偿责任的分担。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为5894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计算为50元/天×(51天+10天)=3050元;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和本地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满38周岁,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12725元/年×10%×20年=2545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677元/年÷365天/年×180天=16114.68元;6、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10743.12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20298.01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本案原告李某某接受案外人王祖焕邀请为被告余德亚修建附属房屋,被告余德亚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双方均为自然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德亚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被告余德亚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自行前往协助伐树,伐树虽不是从事双方约定的劳务内容,但伐树人员同为被告余德亚雇请,而且被告余德亚是原告协助伐树这一结果的受益人,故本案仍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事故。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明确要求其协助伐树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其不熟悉的工作内容,在明知通过拉绳子牵引树木伐树的方式具有较大危险的情况下,仍贸然进行,对自身的损害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被告余德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请他人修建附属屋和伐树,其应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应对劳务内容进行监督并确保安全,因其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余德亚对损害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承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余德亚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20298.01元×30%=36089.40元,已给付13500元,还应赔偿22589.40元。被告余万勇、曹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德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89.4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68元,被告余德亚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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