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清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28476元;二、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直到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28476元,双方约定的借期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8476元的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时间,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仅提交被告王某某(银)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对借贷不予认可,并提交原告李某某在邯郸市庆欣合作社定期股金存单两份,庆新合作社贾沟村代办点名单,2015年5月21日、10月15日、2016年2月4日李某某妻子以李某某名义从庆欣合作社代办点的代办员被告王某某处领取金额的情况。本院调取的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注册邯郸市庆欣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郜庆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被判处刑罚,代办员王某某也对吸收存款的经过、人数、金额、垫付资金数额、获利数额等情况进行了陈述。因本案与郜庆新以邯郸市庆欣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证据材料性质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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