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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常国军、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农工,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李三、陈彪(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出庭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全部诉讼活动,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1-1),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国军、段某某、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军、段某某、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4440.78元(包含医疗费386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355.7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补助金1352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常国军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国道行驶至1326KM+300M处时,与同向前方黄德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军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运、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常国军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单载卷证实,且出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伤后在万福镇卫生院和曾都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各项医疗费合计38659.55元,其损伤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行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空心钉内固定术。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23日对原告李某某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180日。三、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是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行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记录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现年76周岁,系万福店农场退休农工。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段某某,挂靠在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国军已预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和其他费用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386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和鉴定费1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居住在万福店农场居委会,系退休农工,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10%),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期限按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5355.73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365天×180天),予以支持;根据“加强营养与休息”的出院医嘱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内的营养费为2700元(15元/天×180天);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重大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但其请求6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明显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法医鉴定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800元。原告李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940.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681.23元;原告李某某下余损失50259.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责事项,且相应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生效,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常国军已预付的40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93940.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7元,被告常国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大鹏

书记员:吴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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