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邱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主要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井爱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6日9时2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馆陶县神农大道木路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和三轮车乘坐人李振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时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17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923.15元、护理费13330.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000元、评估费450元,共计94142.69元。因此,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王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并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予以扣除。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的时间较长,车辆损失较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一人按每天200元计算不予认可,另一人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6日9时2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馆陶县神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木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和三轮车乘坐人李振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振生均无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刘某某,王某某为刘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7946.9元。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700元。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元。还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告的母亲马玉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生育四个子女。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和公估报告的车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和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79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4.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河北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请假扣发工资的证明,和原告在事发前12个月实领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计算出日均工资数,按照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意见,误工费确定为38891元365天×150天=15982.6元。5.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之子李永超所在单位河北振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关于李永超请假扣发工资的证明,和该公司与李永超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的每天工资200元的情况,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意见,护理人员李永强的误工费确定为200元天×60天=12000元。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7349元365天×13天=1330.24元。护理费确定为12000元+1330.24=13330.24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8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5762元+1580.4元=2734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车辆损失9000元。11.评估费450元。以上共计94502.14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和护理费、车辆损失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和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振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分别为20396.9元、190400.4元,两受害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和超过了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396.9元÷(20396.9元+190400.4元)×10000元=967.61元。原告李某某和受害人李振生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分别为61955.24元、79081.23元,两受害人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和超过了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1955.24元÷(61955.24元+79081.23元)×110000元=48321.38元。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967.61元+48321.38元+2000元=51288.99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94502.14元-51288.99元=43213.15元,受害人李振生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02070.62元,两受害人的损失总和超过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3213.15元÷(43213.15元+202070.62元)×20万元=35235.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51288.99元+35235.24元=86524.23元,除去该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10000元外,仍应赔偿原告76524.23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94502.14元-86524.23元=7977.91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除去其已经赔偿原告的7000元外,仍应赔偿原告977.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6524.23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77.9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计10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5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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