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庄村村东1排3号。
负责人:郑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
主要负责人:梁永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汽车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军、被告王某、被告元某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5836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22时25分许,李某某驾驶元某汽车公司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山西方向曲阳收费站匝道处时,车辆与匝道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翻入匝道外侧道沟内,造成李某某、乘车人王朝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92016]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系冀F×××××、冀F×××××号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10万元座位险。
王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的受益人不是王某,王某不赔偿。
元某汽车公司辩称,1、登记在元某汽车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其实际车主是王某,王某应对该车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元某汽车公司与王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某以分期付款元某汽车公司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从元某汽车公司购买冀F×××××号解放牌车辆,王某对车辆运营管理并享有运营利益,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纠纷应由王某承担责任;2、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10万元的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辩称,1、事故车辆冀F×××××在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承保车上驾驶员座位险10万元/座,在核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无免责事宜的情况下,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赔偿最高不超过10万元;2、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22时25分许,李某某驾驶冀F×××××、冀F×××××号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山西方向曲阳收费站匝道处时,车辆与匝道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翻入匝道外侧边沟内,造成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王朝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9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无责任。李某某系王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事故车辆在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有10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3天。主要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6、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颈7棘突骨折;右侧第1、2、3、4、5、6后肋骨折;左侧第1、3、4、5后肋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双肺背侧渗出××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头面部、双手软组织挫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上述事实有李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资料、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某某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并建议1人护理;李某某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
李某某主张损失、举证,元某汽车公司、王某质证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29800元。李某某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6张(合计484.1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8052.27元),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门诊收费票据8张(合计2186.5元)。元某汽车公司、王某称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30722.92元,现李某某主张2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元某汽车公司、王某不予认可,称标准过高。因李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误工费57000元(9500元/月×6个月)。李某某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其系大车司机,月工资9500元,主张误工期6个月(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元某汽车公司、王某不予认可,称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期限原告主张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认定为29859.29元(60548元/年÷365天×180天)。
4.交通费1000元。元某汽车公司、王某不予认可。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具体损失金额,但根据案件事实,发生事故后交通费必然发生,且李某某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故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
5.营养费5400元(30元/天×6个月)。元某汽车公司、王某不予认可,称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因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日)。
6.护理费36420元。李某某称护理人员系其儿子李强、女儿李曼,李强系个体工商户,月工资2670元,李曼月工资3400元,护理6个月。对此提交了李强、李曼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李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元某汽车公司、王某不认可,称护理人数应为1人,按农村居民标准依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60日,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为5882.47元(35785元/年÷365天×60天)。
7.二次手术费8000元。元某汽车公司、王某称二次治疗费数额过高,应按曲阳当地标准计算。李某某的主张,有据证实,应予认定。
8.残疾赔偿金124295.6元(28249元/年×20年×24%)。李某某称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4%。对此提交了曲阳县富城家园证明1份(载明李某某系该小区居民,加盖公章不清晰)、曲阳县钓鱼台社区证明1份(载明李某某自2012年至今居住地富城小区二期3号楼1单元601室居住,李强系李某某之子一起居住,加盖公章不清晰)、商品房订购协议书1份(载明李强购买商品房情况)、李强购房收据复印件、取暖费收据复印件、物业费收据复印件、电表打印凭证。元某汽车公司、王某不认可,称曲阳县富城家园和钓鱼台社区的证明加盖公章不完整,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购房收据和取暖费、物业费收据、电费打印凭证均系复印件,赔偿系数应为20%。因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且户口页显示居住地为曲阳县邸村乡南洼里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李某某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故残疾赔偿金计为52443.6元(11919元/年×20年×22%)。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元某汽车公司、王某不认可,称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综上,此次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29859.2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82.4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24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40985.36元。
就上述损失,李某某要求王某首先在驾驶人员座位险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元某汽车公司、王某连带赔偿。元某汽车公司称公司和王某是保留所有权的汽车买卖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王某称李某某系其雇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对李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认定。李某某作为王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王某作为雇主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其过错大小,酌定以承担20%为宜。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40985.36元,李某某自行承担20%后剩余损失为112788.29元,应由王某承担。因王某为事故车辆在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车上驾驶员座位险10万元/座,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李某某损失100000元。另因元某汽车公司仅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王某对车辆运营管理并享有运营利益,故元某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应赔偿李某某损失100000元;王某应赔偿李某某损失12788.29元;元某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788.29元;
三、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计273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42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1060元,被告王某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王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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