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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选,双鸭山集贤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集贤县永安乡联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永安乡。
法定代表人:韦启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永安乡联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名村)、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承包土地协议》是否以争议土地对案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二、如属于抵押担保,该《承包土地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李某某(乙方)、案外人刘玉龙(乙方)在向原审被告联名村(甲方)提供借款时与联名村签订《承包土地协议》,该《承包土地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在2016年6月18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清偿给乙方,乙方就按着本协议三的约定归乙方所有执行。”依据该协议内容,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联名村在合同未到期时约定如联名村未按时偿还债务,李某某、刘玉龙耕种案涉土地,故该协议实质上是以案涉土地对李某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耕地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案涉土地性质为耕地,故该《承包土地协议》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霍拓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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