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丁垚(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12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垚,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当依据约定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冀XXXX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关于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以主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当依据约定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冀XXXX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关于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以主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丽英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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