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北票市。
被告:夏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
负责人: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被告夏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66元,其他项目赔偿,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夏海某,于2017年12月10日驾驶车主夏海辽N×××××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去内蒙送货途中车辆驶出道路翻覆,致使李某某受伤。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3,966元。
被告夏海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夏海某为辽N×××××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营业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三十万元,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三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一百元,医疗费给付比例为百分之八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在该保险条款的理赔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夏海某从事交通运输。2017年12月10日22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辽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附近道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翻覆,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伤后三次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13日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股骨骨折、腰椎骨折、尿道断裂、腹部挫伤、胸腔积液。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5天。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16日住院治疗3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2天。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17日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三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870.64元,其中被告夏海某垫付55,905.2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尿道断裂为七级伤残,右髋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
原告李某某系非农业户籍,长子李浩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籍。
被告夏海某为辽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止,约定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夏海某从事经营性交通运输业,被告夏海某为雇主,原告李某某为雇员,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海某的车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替代被告夏海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夏海某赔偿。被告夏海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在被告夏海某的赔偿数额扣除。关于赔偿内容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146,870.64元;
2、误工费,自2017年12月11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1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33天,2018年度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工资为196.9元,计45,877.7元;
3、护理费,一级护理为2人,三次住院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为1人,三次住院二级护理67天。按2018年度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15元,计10,005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住院77天,计2,310元;
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
6、残疾赔偿金,2018年度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乘20年再乘43%的残疾赔偿系数,计300,939.8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自2017年12月11日抚养李浩然至18周岁,还需3年零9个月,按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787元,应为40,45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计20,225.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18年度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按3年计算乘以43%的残疾系数,计45,141元。
以上八项合计571,969.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赔偿30万元,医疗费146,870.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按约定赔偿23,900元(30,000元乘80%减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323,900元,被告夏海某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248,069.64元,扣除已垫付的55,905.24元,还应赔付192,164.4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92,16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2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473元,由被告夏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兆平
人民陪审员 纪瑞莲
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
书记员: 郭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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