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龚某某
李玲玲
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退休工人。
原告龚某某,农民。
原告李玲玲,工人。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机构代码:X1554333-1。
负责人王国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龚某某、李玲玲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爱东和袁晓翠,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申请调解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辩解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收入标准计算,在庭审中查明李超生前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白洋营业部聘用人员。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辩解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李超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属护理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的护理费,未提交医嘱,因此,本院酌情按一人计算护理费。3、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60.5元,李超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结合住院天数与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辩解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收入标准计算,在庭审中查明李超生前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白洋营业部聘用人员。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5、三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辩解三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605元,因三原告未说明用途及理由,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辩解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362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辩解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9、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从三原告提交的枝江市白洋镇太保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据,本院认为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2886元计算较为合理。10、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综上,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58735.97元,其中:医疗费92744.15元、误工费1488.56元(64.72元×23天)、护理费1442.10元(62.70元×23天)、死亡赔偿金435876.66元(416800元(2084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6.66元(5723元×5年÷3人×2)】、丧葬费17589.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95元。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15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经济损失436640.97元,由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30%赔偿为130992.29元。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252587.29元扣减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19500元,实际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33087.29元,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19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龚某某、李玲玲经济损失233087.29元,直接支付被告周某某19500元(已赔偿20000元减应负担的鉴定费500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龚某某、李玲玲鉴定费50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龚某某、李玲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13元,三原告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辩解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收入标准计算,在庭审中查明李超生前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白洋营业部聘用人员。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辩解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李超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属护理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的护理费,未提交医嘱,因此,本院酌情按一人计算护理费。3、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60.5元,李超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结合住院天数与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辩解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收入标准计算,在庭审中查明李超生前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白洋营业部聘用人员。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5、三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辩解三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605元,因三原告未说明用途及理由,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辩解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362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辩解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9、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从三原告提交的枝江市白洋镇太保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据,本院认为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2886元计算较为合理。10、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综上,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58735.97元,其中:医疗费92744.15元、误工费1488.56元(64.72元×23天)、护理费1442.10元(62.70元×23天)、死亡赔偿金435876.66元(416800元(2084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6.66元(5723元×5年÷3人×2)】、丧葬费17589.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95元。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15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经济损失436640.97元,由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30%赔偿为130992.29元。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252587.29元扣减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19500元,实际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33087.29元,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19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西陵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龚某某、李玲玲经济损失233087.29元,直接支付被告周某某19500元(已赔偿20000元减应负担的鉴定费500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龚某某、李玲玲鉴定费50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龚某某、李玲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13元,三原告负担104元。
审判长:张青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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