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作,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法定代表人:童良军,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该农场第一管理区出纳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明作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李明作为前进农场出具了“认账单”和认账说明,并签字为依据,判决李明作给付前进农场各项欠款1,042,114.90元是错误的。李明作是在前进农场的胁迫、哄骗下,在“认账单”和认账说明上签的字,一审开庭时证人梁某已经证实。一审时,李明作所举的证据证明事实存在,而一审判决认为李明作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明显错误。1.前进农场侵占李明作2016年粮食补贴款45,738.00元应返还。因李明作承包的土地是通过转租方式取得的,转租人是许涛,在签订转租合同时约定粮食补贴款归许涛,而到2016年年末粮食补贴款始终没有到位,李明作在与许涛结账时,将一台8**农机车给了许涛顶2016年的粮食补贴款。李明作将此款给付许涛后,前进农场就应返给李明作。通过调取银行明细发现前进农场支付了28,300.00元粮食补贴款,但此款李明作也未收到。因为银行卡在前进农场手里。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粮食补贴标准是60.50元/亩,李明作承包的756亩水田应得粮食补贴款45,738.00元,此款至今未收到;2.前进农场侵占李明作2016年保险理赔款73,630.00元应返还。2016年7月13日,李明作按规定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农作物险,并支付了15,120.00元的保险费。当年受灾,该保险公司支付了73,360.00元的理赔款,按规定办理的银行卡在前进农场,李明作至今也没有收到此理赔款;3.前进农场侵占2016年卖水稻款58,901.00元应返还。2016年秋,李明作水稻收获后,按合同约定,由前进农场统一卖给黑龙江雪那红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那红米业),总重量是331.06吨,当时约定价格是1.55元/斤,而前进农场给李明作记账时按1.46元/斤,总金额966,695.20元。2016年11月3日,雪那红米业给李明作的转账票据中仍按1.55元/斤支付的,总金额为1,025,596.00元,前进农场又侵占了李明作58,901.00元的水稻款;4.前进农场多收利息款5,760.00元应返还。2016年6月2日至7月5日李明作缺少资金在前进农场借款9笔,金额约120,000.00元,约定利息8厘,到年底结算时,利息应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而前进农场按12个月计息,这一项就多支付5,760.00元;5.因前进农场私自侵占李明作各款项达800,000.00元,导致李明作无力交纳承包费,前进农场违约收回李明作长期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为此造成的损失1,134,000.00元应予以赔偿(10年×150.00元/亩);6.多扣2015年贷款610,000.00元及利息应返还。从2015年“认账单”中体现出李明作当年贷款数额1,110,000.00元不属实,李明作仅贷款500,000.00元,银行个人信用报告可证明;7.2015年“认账单”中体现2015年3月26日李明作以夏国庆名义贷款350,000.00元,当天该笔贷款就被收回,李明作没有使用;8.2012年李明作在豆腐坊赊欠的豆腐为870.00元,此款已用卖水稻款还清,而“认账单”中体现的是8,700.00元,多出7,830.00元应予以返还。二、一审开庭前,李明作查出2011年至2015年有39笔账目与事实不符,主要问题是记假账和重复记账,这39笔总金额为1,101,080.00元。李明作要求前进农场拿出39笔账目明细时,其始终没有拿出,这足以说明前进农场是两本账目。前进农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明作于2010年至2016年耕种前进农场土地期间,前进农场为其垫付资金及偿还贷款共计1,042,114.92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李明作称前进农场的工作人员对其胁迫、诱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明作一审申请证人梁某作证证明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李明作出具认账说明的时间为2016年3月5日,梁某陈述为6月份,且李明作与梁某有利害关系(李明作欠梁某人工费50,000.00元),李明作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认账并签署认账说明时前进农场有胁迫、哄骗行为。二、李明作上诉主张的几点理由均不成立。1.关于2016年粮补款45,738.00元。李明作与许涛租地合同中约定所有补贴归许涛所有,并且实际补贴款为28,300.00元;2.关于2016年保险理赔款73,630.00元。因李明作委托管理区用此款偿还其欠款,其中包括支付许涛的土地租金;3.关于2016年水稻款58,901.00元。李明作2016年所产粮食的价格是根据当时的国家粮食保护价,按实际的粮食品质来定价的。雪那红米业以当时的粮食化验结果定价为1.46元/斤,总金额为966,695.20元,有雪那红米业的说明及收购明细予以证实,前进农场没有侵占李明作水稻款;4.关于多收利息款5,760.OO元。前进农场出借给李明作的款项来源于其他农户,于2016年1月1日下款,支付时按农时所需付款,李明作认可自2016年1月1日计息,不存在多计息问题;5.关于侵占李明作各项款项800,000.00元不是事实,李明作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前进农场侵占其款项,且李明作在前进农场从来没有签订过长期承包合同,所种的土地是转租他人的,也就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6.关于多扣2015年贷款610,000.00元。根据“认账单”李明作共计使用贷款1,110,000.00元,其中李明作本人贷款500,000.00元,以夏国庆名义贷款350,000.00元,用他人贷款偿还以前年度欠款250,000.00元,因此不存在多扣贷款应当返还的情形;7.关于李明作以夏国庆名义贷款350,000.00元没有使用问题。“认账单”可以证实该笔款项为李明作所用,不存在重复下账的行为;8.关于赊欠豆腐款870.00元,下账8,700.00元问题。认账明细明确记载豆腐款为8,700.00元,李明作签字的“认账单”金额与明细相符,不存在下错账情形。三、李明作上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有39笔账目与事实不符,金额为1,101,080.00元,前进农场存在两本账问题。因李明作出示的证据是没有双方签字的复印件,且均发生于2016年3月5日李明作签字的“认账单”之前,而之前所发生的往来应以之后李明作签字的“认账单”为准,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不予采信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明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前进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明作支付前进农场欠款合计1,042,114.9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明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6年,李明作通过转租的形式在前进农场第十六管理区承租水田756亩种植水稻。2016年1月11日、3月5日,李明作与前进农场对其2010年至2015年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年末李明作共计欠前进农场各项款项1,016,859.50元,李明作为前进农场出具了“认账单”及认账说明,并签字认可。2016年李明作继续采用转租的形式承租土地,并向银行贷款480,000.00元,以李国昌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20,000.00元,管理区垫付各种款项475,110.60元,共计欠款1,075,110.60元。2016年5月17日,双方对前期收支情况进行结算,李明作对各项收支数额无异议,并为前进农场出具了两份签字认可的算账认账明细表。截止2016年10月,李明作各项收入为1,049,855.20元(预收物资款68,040.00元、科技保证金15,120.00元、2016年水稻出售款966,695.20元),扣除2010年至2015年欠款1,016,859.50元,2016年的各项费用支出款1,075,110.60元,李明作总计欠款数额为1,042,114.9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明作通过转租的形式在前进农场第十六管理区种植水田756亩,双方形成了土地承租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李明作于2011年至2015年在前进农场承租土地种植水稻期间的账目,双方在2016年1月11日、3月5日进行了清算,李明作对欠款项目及数额认可并签字。2016年初期收支情况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进行了前期结算,李明作认可并签字,上述认可的签字是李明作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以认可的最终结算凭证为依据。2010年至2016年10月耕种土地期间前进农场为李明作垫付资金及偿还贷款共计1,042,114.90元,李明作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李明作辩解意见中所述该“认账单”是在前进农场工作人员胁迫、诱导下签订,并对2011年至2015年的39笔账目和2012年欠田守库、田守玉地租费用及2016年出售粮款价格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前进农场要求李明作给付欠款1,042,114.9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李明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前进农场各项欠款1,042,114.90元。案件受理费14,179.00元,由李明作负担。二审审理期间,李明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利地秤明细表,意在证明水稻由前进农场负责销往雪那红米业,李明作将水稻卖给雪那红米业时,商定的单价按照市场保护价为1.55元/斤,且雪那红米业给前进农场的转款总金额为1,025,596.00元(1.55元/斤×331.06吨)。前进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金利地秤是连队侯玉平个人的,称重收费,不属于雪那红米业的。于雪松是连队的治安员,只负责记录粮食吨数,单子并未标注1.55元/斤,并且侯玉平的秤只能称重不能确定杂质、水分,所以写的保价,没有写具体金额,需待雪那红米业对该粮食进行检验后才能确定价格。2.编号为109150309730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保险证,意在证明李明作于2016年7月13日为其承包的756亩水稻地投保了农作物险,当年因遭受风灾,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73,630.00元。前进农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保险理赔款分二次支付给许涛58,853.00元、14,777.00元,依据是李明作于2016年3月24日给许涛出具的146,700.00元欠据,经电话征询李明作,其同意前进农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许涛。3.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意在证明2016年8月23日、10月16日,前进农场分别向李明作账户汇入粮食补贴款22,440.18元、5,932.74元。前进农场在未通知李明作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4日直接将上述账户内的粮食补贴款28,300.00元取走。前进农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李明作实际种地亩数为756亩(许涛606亩、谯永明150亩),粮食补贴为46.82元/亩,总计补贴金额为35,395.92元,并非李明作上诉状所称的45,738.00元,根据李明作与许涛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第2条约定,国家规定的所有农业补贴归许涛所有,2016年12月6日前进农场将款转给许涛。4.李明作名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意在证明李明作2015年1月4日仅产生一笔金额为500,000.00元的贷款,前进农场主张1,110,000.00元的贷款中有610,000.00元是虚假的。前进农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一审中前进农场提供的2016年3月5日李明作本人出具的认账说明,以夏国庆名义贷款350,000.00元,李明作自己贷款500,000.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李明作是以夏国庆名义贷的款,其余的260,000.00元为2015年李明作的用款,有具体的明细。前进农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所记载的收支情况均有李明作本人签字的明细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明作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以下简称前进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被上诉人前进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徐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明作签字确认的“认账单”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明作签字确认的“认账单”所附明细载明相关项目及金额,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明作签字确认时载明的款项均已实际发生,包括前进农场代其偿还他人欠款、售粮款数额、李明作借名贷款、支付利息等,此时李明作本人清楚知悉,可以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李明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明作主张其系在前进农场胁迫、哄骗下签订的大额欠款确认单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表明受胁迫的情形,且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李明作要求前进农场赔偿损失问题,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李明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9.00元,由上诉人李明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吕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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