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梁利,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负责人牛新忠,职务经理。
地址:鹿泉区新开路10号。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不服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民终280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某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2时许,原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牛山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宜微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郭某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后原告和被告孙某某、郭某达成和解,原告放弃对孙某某、郭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用:13095.8元。{其中河北医科大学第三院票11391.51元、住院伙补1300元(每日100元×13天)、营养费3500元(住院13天+出院57天)×每日50元。总计:16191.51元,交强险1万元,同等责任3095.8元。}2.伤残赔偿费用:76454.75元。{误工费:8867.75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70日。原告要求按月工资7458元计算过高,按照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误工费为8867.75元)。交通费:652元(有票据的152元,加油300元,复诊200元)、护理费3500元(护理人员116.7元/天×30天)、伤残补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3元(原告儿子支出:16204元/2人×(18-15)年×10%=2430.6元,原告父母支出:2人×8248元×(80-67)年/2兄妹×10%=10722.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总计:76454.7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3.财产损失赔偿18250元(车辆损失32000元,施救费500元,拆验费200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剩余同等16250元)、伤残鉴定费960元。以上合计108760.5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损失10876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承担88454.7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郭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孙某某、郭某不再赔偿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8845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42元和保全费520元合计18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斌 陪审员 王 乾 陪审员 王 媛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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