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扬
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扬、陈晓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佳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79.32元、误工费8135.68元、护理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衣物损失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56415.00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早晨6时30分许,原告出来晨练,走到寿王坟镇南沟门加油站前面的马路时,被告饲养的烈性藏獒犬咬伤原告。
事发后,经加油站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被告将原告与另一伤者一同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
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前臂皮裂伤;2、左腕及左手皮裂伤;3、左手尺神经损伤;4、尺侧腕屈肌断裂;5、左小腿皮裂伤;6、高血压病2级;7、冠心病;8、小儿麻痹后遗症。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垫付一部分费用。
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将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起诉错误,被告并非原告所述狗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原告所述受伤地点并非被告的经营地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认可铜城加油站东侧的院落为自己使用的建材库房,因此,被告王某某系铜城加油站东侧院落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证人当庭证实铜城加油站东侧院落里喂养着狗,并指认本案被告王某某经常到铜城加油站东侧院落喂狗;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事实之间密切关联,原告所举相关证据与双方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被铜城加油站东侧院落院内跑出的狗咬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能够认定。
原告因伤发生医疗费20079.32元,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579.32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诉请医疗费1579.3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实际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3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人标准计算为7000.00元。
医院诊断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六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00天。
原告为企业退休人员,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其未能证实受伤前另有相对稳定的职业收入,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为5494.00元。
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没有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情治疗事实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关于衣物损失的主张,根据原告被咬伤的实际情形,其衣物发生损坏较为客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
原告被咬伤事件突然,受到惊吓及精神刺激客观,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综上所述,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好所饲养的动物,以防动物伤人。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使用该院落的过程中未对院内饲养的动物(狗)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动物(狗)跑出咬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79.32元、误工费5494.00元、护理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衣物损失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173.32元,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79.32元、误工费5494.00元、护理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衣物损失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73.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38元,减半收取计605.1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认可铜城加油站东侧的院落为自己使用的建材库房,因此,被告王某某系铜城加油站东侧院落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证人当庭证实铜城加油站东侧院落里喂养着狗,并指认本案被告王某某经常到铜城加油站东侧院落喂狗;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事实之间密切关联,原告所举相关证据与双方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被铜城加油站东侧院落院内跑出的狗咬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能够认定。
原告因伤发生医疗费20079.32元,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579.32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诉请医疗费1579.3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实际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3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人标准计算为7000.00元。
医院诊断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六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00天。
原告为企业退休人员,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其未能证实受伤前另有相对稳定的职业收入,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为5494.00元。
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没有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情治疗事实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关于衣物损失的主张,根据原告被咬伤的实际情形,其衣物发生损坏较为客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
原告被咬伤事件突然,受到惊吓及精神刺激客观,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综上所述,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好所饲养的动物,以防动物伤人。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使用该院落的过程中未对院内饲养的动物(狗)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动物(狗)跑出咬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79.32元、误工费5494.00元、护理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衣物损失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173.32元,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79.32元、误工费5494.00元、护理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衣物损失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73.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38元,减半收取计605.1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田秀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