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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香河信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信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伟,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卫君,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香河信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信义经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伟、安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居间服务下与绥中金地置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中金地公司)签订《东戴河金沙美地小区认购协议书》。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40000元。后因原告个人身患重大疾病,造成原告已无法购买该房屋,绥中金地公司同意并退还原告已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拒绝退还服务费。双方经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原告李某在曹东海陪同下到绥中县东戴河金沙美地售楼处,与绥中金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向售楼处支付40000元,向绥中金地公司交纳首付款241769.9元。后原告因个人身体原因要求退房,经协商,绥中金地公司将首付款全部退还原告。另查明,被告系绥中金地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原告支付的40000元系被告所收。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汇款单、退房申请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的40000元系原告为了购房绥中金地公司开发的金沙美地项目楼房所支付的费用,由于原告与绥中金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收到的40000元也应退还原告。因解除合同系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所致,故被告应部分退还,经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40000元,本院对3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信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某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香河信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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