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律师
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曾秀珍,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址: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登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曾秀珍、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原告李某与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以已注销登记的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依法应由工商管理机关处理,该行为并不改变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提供结算发票办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提供所欠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余欠货款165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应从总货款中扣除1%的卫生费及李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卫生费无事实依据且李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65806元。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8元,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原告李某与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以已注销登记的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依法应由工商管理机关处理,该行为并不改变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提供结算发票办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提供所欠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余欠货款165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应从总货款中扣除1%的卫生费及李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卫生费无事实依据且李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65806元。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8元,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大彬
书记员:谭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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