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何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工程公司)、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被告金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被告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利工程公司、刘立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16日,共计20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43500元,共计5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刘立新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出借款,被告刘立新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明确了借款事实。2015年11月15日,被告金利工程公司追认前述借款系该公司用于岳宜高速上跨桥项目建设,被告金利工程公司岳宜高速项目部在前述借条上盖章确认,并与原告约定二个月内偿还,如发生争议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金利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款是刘立新个人经办的,我公司认为是刘立新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2、我公司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的数额通过原告的证据及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原告起诉的标的,我公司认为原告实际的借款没有这么多。3、本案的管辖约定是原告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4、关于借款的用途,原告的证据显示借款分六次借出,我公司对第一次及第三次的现金代付140000元提出异议,收款人并没有出具相应的收条,原告没有出具相应的转账凭证。我公司对第二、四、五、六次的借款金额有异议。
被告刘立新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属实的。2、我是因为岳宜高速项目建设,受公司的指令才向原告借款的。3、金利工程公司称这是我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不属实,借款中有三笔是原告直接支付的,在三方的往来结算上是有显示的,剩下的几笔是原告直接打到了我个人的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利工程公司承建岳宜高速上跨桥项目施工期间,其施工负责人刘立新为项目施工而向李某借款,其中,2015年2月16日借款260000元,用于代付该项目应支付他人的款项;2015年3月4日借款40000元,刘立新向李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5年4月22日,刘立新向李某借款50000元,并对截至当日的借款额重新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李某现金350000元,前期借条作废。2015年5月11日,刘立新向李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李某200000元。李某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网银向刘立新汇款2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金利工程公司岳宜高速项目部确认刘立新上述借款用于岳宜高速上跨桥项目。李某要求金利工程公司、刘立新两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嗣后,金利工程公司、刘立新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立新作为金利工程公司岳宜高速上跨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以金利工程公司岳宜高速项目部的名义向李某借款并用于岳宜高速上跨桥施工项目,金利工程公司与李某之间建立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立新系代表金利工程公司岳宜高速项目部的行为,而非实际借款人。金利工程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请求金利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立新与李某之间从事的借款行为是代表金利工程公司岳宜高速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刘立新不承担向李某偿还借款的义务。李某对刘立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50000元,并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刘立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6元,由襄阳铁路金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 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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