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袁桂兰、李昌某、孔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袁桂兰
李艳梅
李昌某
孔某
李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伯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桂兰,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梅(系袁桂兰之女),女,汉族。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伯秋,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桂兰、李昌某、孔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会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系18张收据,此部分收据中包括银行汇款单,收款人系案外人王超或宋广玲、陈洪光,且所有收据中均未写明钱款用途,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所支出款项的使用目的,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两张收据,因其中1998年6月23日的收据上方写有“李宏玉”,另一张1998年8月6日的收据上未写明交款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凭该两张收据购买涉案房屋,且目前涉案房屋的权属明晰,产权证标明产权人为四被上诉人共有,故本院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上诉人所出具的其中1万元收据中由大庆市萨尔图区林祥建材有限公司写有“产权证费用已退,此原件存于建材市场,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大庆市萨尔图区林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凭上诉人所提交的该收据及欠据,能够证实房屋建设单位曾收取上诉人1万元办证费用,但该笔1万元已退给上诉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建设单位同意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上诉人举示该证据的诉讼目的为四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一审过程中已查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该部分工商备案资料出具时间为2000年,与本案所争议的2008年以来的租赁费损失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上诉人李某在二审过程中,以其拟于近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四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自涉案房屋的原购买人李宏玉去世后,四被上诉人基于继承的法律关系,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按份共有人。现四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虽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其拟于近日针对四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明提出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着手启动行政诉讼法律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关物权的情况下,擅自对四被上诉人所共有房屋进行处分,包括自用及对外出租,其应当向四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关于上诉人二审过程中主张其已购买涉案房屋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其一审中自认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系18张收据,此部分收据中包括银行汇款单,收款人系案外人王超或宋广玲、陈洪光,且所有收据中均未写明钱款用途,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所支出款项的使用目的,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两张收据,因其中1998年6月23日的收据上方写有“李宏玉”,另一张1998年8月6日的收据上未写明交款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凭该两张收据购买涉案房屋,且目前涉案房屋的权属明晰,产权证标明产权人为四被上诉人共有,故本院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上诉人所出具的其中1万元收据中由大庆市萨尔图区林祥建材有限公司写有“产权证费用已退,此原件存于建材市场,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大庆市萨尔图区林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凭上诉人所提交的该收据及欠据,能够证实房屋建设单位曾收取上诉人1万元办证费用,但该笔1万元已退给上诉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建设单位同意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上诉人举示该证据的诉讼目的为四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一审过程中已查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该部分工商备案资料出具时间为2000年,与本案所争议的2008年以来的租赁费损失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上诉人李某在二审过程中,以其拟于近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四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自涉案房屋的原购买人李宏玉去世后,四被上诉人基于继承的法律关系,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按份共有人。现四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虽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其拟于近日针对四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明提出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着手启动行政诉讼法律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关物权的情况下,擅自对四被上诉人所共有房屋进行处分,包括自用及对外出租,其应当向四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关于上诉人二审过程中主张其已购买涉案房屋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其一审中自认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赵丹晖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