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田常实、王某某、张某某、张永安、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常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常实、王某某、张某某、张永安、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倞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东,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东,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据上有被告田常实及担保人王鑫鹏、张某某、张永安、许某某的签字摁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份借条予以采信。关于抵押借款合同,亦能证明原告出借此笔欠款,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张永安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9月李某找过四个担保人及田常实,向他们主张过债权。
被告田常实质证认为,张永安作为本案被告,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张永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体现,正文和签字不是同一枝笔写的。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此证据只能是一种答辩意见,同时能证明原告确有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否认其真实性。
被告张永安开庭时自认,原告没有向担保人要过钱,只是原告李某让张永安那么写的。
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张永安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出庭应诉,行使其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张永安否认原告李某提供的张永安出具的这份证明内容,因此不予采信。
证据三,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要过款。
被告田常实质证认为,原告确实向田常实要过钱,但田常实已经明确表示并没有向其借过钱。原告是否向其他保证人要过钱被告田常实并不知情。从这段录音看出来原告同四个担保人是好朋友关系,王某某说给谁签过字都不知道,还说许某某跟你借钱,可以证明原告的钱是由许某某借去的。至于原告是否向四担保人要过钱田常实确实不知道。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录音,针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向被告田常实主张权利这个过程认可。但从此录音来看,是由几个片断组成的,客观的说此视听资料可能存在剪辑、摘取的过程。从声音质量上看,不能确定是本案的被告王某某等人与原告的通话记录,所以对此证据有异议。
被告张永安对此份证据未进行质证。
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确实找我们去向田常实要过钱,其余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田常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把钱借给许某某,许某某又把钱借给了白国新,白国新给许某某出具了借据。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是田常实的女婿,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假如像证人所说,本案借款人也应是被告田常实和证人共同借款。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虽然与田常实存在亲属关系,但证人的回答认为是真实的。因证人与田常实是共同生活同住的家庭成员,其所回答的问题在本代理人询问以外的问题,有利于被告田常实方面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且证人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所以对证人所陈述的问题部分真实、部分虚假。
被告张永安对此证据未进行质证。
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说向许某某借钱,之前说不认识许某某,又向其借钱,起因是什么,而且他说知道田常实抵押房屋的事实,相互矛盾,证言不真实,证人没向我借过钱。
证据二,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同担保人去找田常实签字的过程。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田常实是亲属关系,且共同生活,从证人所说情况来看,证人认可白国新收到了130000元,应视为田常实收到了这笔钱。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与田常实、白国新是近亲属关系,通过庭审调查,证人所做证言属于孤证,且被告田常实代理人询问证人问题是有利于被告一方的,本案被告许某某及法庭对证人的询问,证人所答是真实的。证人
对借款时间及房照给付的问题前后存在矛盾的陈述。
被告张永安未对此份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与田常实存在利害关系,所说的前后矛盾,不具备证明的事实,存在谎言。田晓芹与白国新、田常实一起生活,房照给付先期说他不知道,后来又说田常实把房照交给李某,已经存在作假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常实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证人与田常实有利害关系,且其他当事人有异议,因此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4月28日白国新出具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当时白国新、张永安、田常实借款时,李某把钱转过来之后,田常实委托白国新把这笔钱取走了。
原告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田常实质证认为,对借条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此借条已经足够证实了两个证人证实问题的客观真实性;二、这份借条证实了白国新同许某某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田常实无关,从而证实了田常实实际与李某也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三、此借条证实了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借条横线上所记载的事实是虚假的;四、被告田常实根本没有委托白国新取钱、打收据。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虽然标注的形式是借据,但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该借据应体现在是收条性质,也就是本案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130000元。被告的女婿白国新出具此借据恰恰说明了许某某在原、被告借款过程中起到的中介环节,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到了许某某的卡上,由许某某转手交给了本案被告。因许某某与白国新不存在借款关系,所以实为收条。
被告张永安对此份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许某某将此款给田常实的女婿白国新,对于此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被告田常实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张永安、许某某为担保人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月息2%。其他约定: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本借条是出借人李某履行合同义务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出具。”同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田常实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乙方李某一次性借款给甲方田常实金额为壹拾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张永安、许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摁印。原告将借款130000元交给担保人许某某,许某某交给白国新,白国新给许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载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白国新,借款事由在八五九种水田用款……”。此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常实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20820元,本息合计15082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永安、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被告田常实借款、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永安、许某某担保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田常实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告田常实签名、摁印,形式要件完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理解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效力,原告李某与被告田常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被告田常实主张其并未使用借款,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田常实,实际是许某某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田常实向原告李某借款后,借款如何使用是借款人的权利,田常实允许白国新使用该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田常实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田常实主张原告李某扣下本金130000元的一年利息31200元,通过银行汇款98800元给被告许某某,但被告许某某承认原告李某现金支付130000元,且被告田常实亦未提供相关佐证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该主张。关于原告李某要求担保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永安、许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笔债务约定了借款时间一年,即2015年4月27日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李某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因约定月利率2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田常实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08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常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0820元,本息合计1508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田常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倞佶 代理审判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徐升慧

书记员:王鹏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