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汪永久
赵宝臣(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永久,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永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汪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汪永久驾驶冀BDK78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BUQ5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冀BUQ505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永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汪永久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李某无责任为宜。被告汪永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永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二人按比例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440.2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永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426.08元的70%计42998.26元,已付41618.36元,实付1379.9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426.08元的30%计18427.8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3元,由被告汪永久负担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汪永久驾驶冀BDK78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BUQ5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冀BUQ505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永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汪永久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李某无责任为宜。被告汪永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永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二人按比例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440.2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永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426.08元的70%计42998.26元,已付41618.36元,实付1379.9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426.08元的30%计18427.8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3元,由被告汪永久负担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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