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剑锋
杨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2座8楼8-35号。
法定代表人魏燕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水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李剑锋、被告杨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梁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冀G×××××号琴岛牌重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东环与柴左线路口。
与李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
二被告未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本院依法确认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05.23元,其中有正规票据的49586.23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外购药59元及剃头60元无正规,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只提供西河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及原告的户籍证明,本院支持误工费4488元。
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标准计算(13664元/年÷365天×120天)。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但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为了更快的康复住院时应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经济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7000元。
;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要求提供丧失劳动的证明,原告父亲李春德85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李春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原告妻子张付枝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证明,本院对张付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其二次手术费需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交通费被告不认可但原告确实花费了此项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我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到张市检查、复查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电动车损,原告未申请我院进行鉴定,被告亦不认可。
但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认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9586.23元;2、误工费4488元;3、护理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营养费720元;6、残疾赔偿金40048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元;9、二次手术费30000元;10、交通费600元;11、车损400元;12、鉴定费2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先由被告杨某投保的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586.23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3700,医疗费为258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2000元。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00元;总计款72885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为258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款59326.23元。
三、上述两项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元,减半收取2030.5元,原告负担558.5被告杨某负担1472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本院依法确认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05.23元,其中有正规票据的49586.23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外购药59元及剃头60元无正规,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只提供西河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及原告的户籍证明,本院支持误工费4488元。
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标准计算(13664元/年÷365天×120天)。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但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为了更快的康复住院时应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经济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7000元。
;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要求提供丧失劳动的证明,原告父亲李春德85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李春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原告妻子张付枝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证明,本院对张付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其二次手术费需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交通费被告不认可但原告确实花费了此项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我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到张市检查、复查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电动车损,原告未申请我院进行鉴定,被告亦不认可。
但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认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9586.23元;2、误工费4488元;3、护理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营养费720元;6、残疾赔偿金40048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元;9、二次手术费30000元;10、交通费600元;11、车损400元;12、鉴定费2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先由被告杨某投保的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586.23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3700,医疗费为258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2000元。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00元;总计款72885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为258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款59326.23元。
三、上述两项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元,减半收取2030.5元,原告负担558.5被告杨某负担1472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韩水田
书记员:闫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