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与被告望都县昌隆鞋厂、李全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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