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尚义县。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忻某某向我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忻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忻某某因建筑工程向原告李某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从借款之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
原告李某与被告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忻某某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客观存在。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与被告忻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李某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率一分五厘的诉讼请求,因字据上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亦应予支持。计算日期应按约定的时间2015年1月25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忻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忻某某负担,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忻贵生

书记员:边晓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