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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凌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凌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2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佳民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海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2月2日13时50分,被告凌某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沿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王鹏驾驶的原告李某所有黑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被告凌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并负担本案相关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2.发票3张。证明黑G×××××号后车发生损失费11293元,依法评估鉴定前车发生损失费90822元,拖车费1700元,合计103815元。
3.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黑G×××××小型普通客车损失及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凌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时王鹏驾驶的黑G×××××客车已经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没有及时在后方设立交通警示标志,被告未及时发现前方出现交通事故,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第二条明确以后出现任何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保险金额100000元,所以本起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凌某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这起事故是多车连撞,原告车先与前车相撞,被告才撞其车尾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黑G×××××车尾部的损失,前车的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应赔偿的项目。
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调取了王鹏(李某车司机)驾驶的黑G×××××车与前车赵贵洋的黑K×××××轿车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贵洋无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凌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车与前车先发生事故被告才追尾的事实,此协议书约定款项没有履行。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车先撞赵贵洋驾驶的车,之后凌某某随后追尾,保险公司只承担黑G×××××车尾部损失。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认定有效。对被告凌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及“法院调取的责任认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凌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A×××××号小型轿车沿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鹤大公路163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王鹏驾驶的原告李某所有黑G×××××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本起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此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凌某某所有的车辆黑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本起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因协议没有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本起事故车辆损失102115元,拖车费17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5315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相关费用。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佳木斯三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黑G×××××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佳三鉴报字(2014)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黑G×××××小型轿车前部维修成本90822元;尾部在佳木斯4S店维修成本11293元,二被告对车辆尾部的维修成本无争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本起事故现场勘测分折并作出责任认定: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双方对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原告车先撞击前车,凌某某后撞向原告车尾部,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车辆尾部损失。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起事故车辆黑A×××××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受害人对承保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原告车辆黑G×××××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凌某某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对免责条款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故保险公司在此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黑A×××××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A×××××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凌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315元。
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高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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