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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郑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魏家军、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6日11时50许,我驾驶×××车行驶至卢龙县尹家洼村南处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损47937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700元,总计52637元。因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承保情况以保险单为准。事故发生后,经我司查勘,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更换驾驶员情况,原告并非实际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其他意见质证发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2、卢龙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时间、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
3、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
4、施救费票据1张。
被告平安财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经我司查勘事故发生时司机并非是李某。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公估价格过高,该公估是按照4S店价格公估的,原告应该提交修理明细和发票。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从邢克林处购买了车牌号为×××的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6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的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6107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6日24时止。2017年12月26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车行驶至卢龙县尹家洼村南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24日经卢龙县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47937元,花公估费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车损47937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700元,总计52637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均未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52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霞

书记员: 郑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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