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784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4月01日12时05分,李某驾驶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正定承德街滨河悦秀路段与任宏宾驾驶的冀A×××××号车辆及李金霞驾驶的冀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车为原告所有,且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承保期间为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理赔未能协商一致,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李某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李某作为冀A×××××车辆的所有人,对于上述损失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8-ZA922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69688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且认为如车辆实际修理,应以实际修理金额为准,如未修理的话,可以到车辆专修厂进行维修,确定金额后由保险公司再行赔付。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维修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维修的,则应以鉴定数额予以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故应当以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即1696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公估产生的公估费用88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人民币178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计19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934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董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