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齐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赵明春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大维
原告李某,农民。
原告齐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齐宝玉,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春,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苏杨,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齐某某与被告赵明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齐某某法定代理人齐宝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赵明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赵明春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819.95元,合计97819.95元。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28064.03元(138064.03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明春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赵明春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38419.21元(128064.03元×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齐某某经济损失97819.95元。
二、被告赵明春赔偿原告李某、齐某某经济损失38419.21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实际履行33419.21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原告李某、齐某某负担71元,被告赵明春负担317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23元。
(注:上述理赔款及案件受理费全部存入李某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昌黎信用社银联卡,卡号:xxxx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赵明春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819.95元,合计97819.95元。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28064.03元(138064.03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明春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赵明春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38419.21元(128064.03元×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齐某某经济损失97819.95元。
二、被告赵明春赔偿原告李某、齐某某经济损失38419.21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实际履行33419.21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原告李某、齐某某负担71元,被告赵明春负担317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23元。
(注:上述理赔款及案件受理费全部存入李某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昌黎信用社银联卡,卡号:xxxx4)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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