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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胡冬某等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私营业主。
原告胡冬某,单位职工。
原告刘亚兰。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作平、曹红州,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胡冬某、刘亚兰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双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出资10万元受让三原告在兰亭苑酒店的股权(股金10万元),在酒店经营期间,由被告从该酒店收入中支付三原告每月3000元,酒店终止经营后,未付款部分由被告在半年内全部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三原告0.7万元,尚欠9.3万元未支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欠款9.3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10.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9年6月26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证据三,2009年11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同意退伙并支付退伙费10万元。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一份,证明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兰亭苑餐厅已经停止经营查无下落,应由被告承担支付退伙费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某某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三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三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三原告退伙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803厂门面内注册成立了字号为“武汉市武昌区兰亭苑餐厅”(下称“兰亭苑餐厅”),开始餐饮服务经营。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三原告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原告以10万元一次性买下被告经营的兰亭苑餐厅50%的股权,成为兰亭苑股东之一等内容。协议签订前的6月24日,三原告按李某4万元、刘亚兰3万元、胡冬某3万元,共计10万元现金已依约出资予被告。同年11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三原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受让三原告出资10万元购买的兰亭苑餐厅50%的股权,原《合作协议书》同时终止,三原告出资的10万元由被告负责退还:兰亭苑餐厅在中北路原址经营期间,由兰亭苑餐厅按三原告每人每月1000元共计3000元支付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三原告,如兰亭苑餐厅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则由被告负责足额支付;兰亭苑餐厅在中北路原址经营终止后,三原告剩余出资款项由被告在半年期限内独自全额偿还等。2010年2月,兰亭苑餐厅因故被拆除,现查无下落。从2009年12月至今,被告只返还给三原告0.7万元,尚有9.3万元未返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依法登记的兰亭苑餐厅系个体工商户,其与三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11月8日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出资10万元受让被告经营的兰亭苑餐厅50%股份,参与兰亭苑餐厅的经营管理、盈余分配,且签订了书面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三原告与被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尔后,被告与三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受让三原告50%的股权,属被告与三原告退伙之间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应该按协议约定履行返还三原告的出资款。现兰亭苑餐厅在中北路的经营场所于2010年2月被拆后,在原址经营即行终止,协议约定全额退还出资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未在约定的半年期限内返还三原告剩余出资款,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三原告剩余出资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损失表现为逾期利息损失,三原告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已超过1万元,现三原告仅主张1万元逾期利息,系三原告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胡冬某、刘亚兰出资款9.3万元及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双跃
审判员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

书记员: 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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