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被告:范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磁县友谊南大街51号。
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
地址:邯郸市肥乡县前白落堡村新309线南侧。
负责人:李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李某与被告毕某、范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与被告毕某、范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10时许,毕某驾驶冀D×××××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磁县刘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李某2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冀D×××××号货车车主范小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但司机车主没有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驾驶冀D×××××轻型箱式货车,与同方向行驶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毕某、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确认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天)、误工费7943.33元(47660元/年÷12月×2个月=7943.33元)、护理费4800元(57784元/年÷12月÷30天×40天=6420.44元,因原告要求4800元,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故护理费支持4800元)。李某的损失医疗费为193.31元,误工费为1060.03元(38161元/年÷12月÷30天×10天=1060.03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的损失认定为26919.14元,原告李某的损失认定为1253.34元。
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14175.81元(医疗费101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93.3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按比例分配,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李某医疗费9865.47元【10000×[14175.81÷(14175.81+193.31元)]】,赔偿李某医疗费134.53元【10000×[193.31÷(14175.81+193.31元)]】。原告李某的误工费7943.33元、护理费4800元共计12743.33元,原告李某的误工费1060.03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743.33元、李某1060.03元。原告李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310.34元(14175.81元-9865.47元=4310.3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结合事故认定李某与毕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155.17元(4310.34元×50%=2155.17元),其余损失应当由原告李某自己承担。原告李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8.78元(193.31元-134.53元=58.78元),结合事故认定李某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8.78元。被告范小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应支付给范小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608.8元(被告范小红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执行时予以扣除,应支付给范小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194.5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155.17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8.7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某负担275元,被告范小红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爱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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