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原告李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被告:郭向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阳原县。系被告李某丈夫。
原告李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郭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被告郭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7500元,并支付从起诉至偿还完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在经营化妆品店时,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7月15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77500元,被告李某给二原告打了三张借条。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肯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某的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行为,其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欠借款本金77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提交了三张借条予以证实,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期间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该利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被告郭向兵辩称对被告李某的借款不清楚,三张借条上没有其的签字,但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郭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刘某某借款本金77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减半收取八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由被告李某、郭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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