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原鹤峰县电石厂下岗职工,住鹤峰县,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天翔农产品合作社合伙人,住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圃子路,组织机构代码:88341181-4。
法定代表人:唐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本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素芬、人民陪审员杨友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曾玉,被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8794元,除去已支付的130000元,还应支付103879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我乘坐李某某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燕子镇楠木村出发前往容美镇。当车辆行驶至341省道75KM+100M处时,因李某某低头捡东西,导致车辆驶出路肩后翻车至坎下,造成我受伤。我伤后被及时送至鹤峰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我的伤情经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一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依赖比例为80%;3、后期每天口服乳果糖口服液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1.79元;每月行1次导尿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6.76元,每天更换1个尿袋费用预计1.19元。后期行腰1椎体骨折固定拆除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经查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保。2015年11月11日,鹤峰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不仅遭受了身心的痛苦和精神的折磨,而且为治疗损伤还花去了巨额费用,现已寸步难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蒋照义、易发新、蒋冬成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从××燕子镇楠木村出发前往鹤峰县容美镇。当车辆行驶至341省道75KM+100M处时,因李某某低头捡拾东西,导致车辆驶出路肩后翻车至坎下,造成蒋照义、李某某、易发新、李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鹤峰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497.75元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9日,支付住院费22881.99元。2015年11月19日鹤峰县中心医院用救护车将原告转院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4日,支付救护车费800元、医疗费52517.89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680.64元。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313.42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555元,西药费39.30元。原告的伤情经恩施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Ⅰ(一)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依赖比例为80%;3、后期每天口服乳果糖口服液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1.79元;每月行1次导尿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6.76元,每天更换1个尿袋费用预计1.19元。后期行腰1椎体骨折固定拆除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经查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人保财产险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1目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5年11月11日鹤峰县交警大队做出了鹤公交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蒋照义、易发新、蒋冬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
李某某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151880.29元;二、误工费用15354.49元(1、误工天数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定残,共计198天;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为28305元/年÷365×198天﹦15354.49元)。三、护理费用:1、住院19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为31138元/年÷365×191天=16294.13元;2、出院后的护理依赖80%,即31138元/年×20年×80%﹦49820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9100元。五、后续治疗费用118576.4元:(1、内固定物拆除,根据鉴定意见为15000元;2、口服乳果糖口服液11.79元/天×365天×20年﹦86067元;3、导尿术36.76元/月×12月×20年=8822.40元;4、尿袋费用1.19元/天×365天×20年﹦8687元;六、残疾赔偿金269556元:(1、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0%﹦236880元:2、被抚养人母亲事故发生时70岁,其抚养费用为9803元/年×10年×1/3×100%﹦32676.00元);七、交通费1958元;八、住宿费1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十、鉴定费用3000.00元:以上共计1104077.3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9日李某某搭乘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由鹤峰县燕子镇楠木村进城,没有支付交通费,二者之间形成了好意同乘,李某某在驾驶过程中不得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李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驾驶证”,在行驶过程中在捡拾车内物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等规定,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鹤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李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用于其在鹤峰县容美镇鸡公洞城市污水管网工程中服务,并且安排了专人保管、驾驶,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到了一定的保管义务,但车辆保管人在自己没有使用车辆的时候,将车辆钥匙存放于办公室抽屉内,使得无驾驶资格的李某某能够轻易地拿到车钥匙并驾驶。因此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付某某的车辆虽然在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但李某某是乘坐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的车辆所投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明确了车上人员险,但是根据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目的约定,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满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据该约定,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对蒋照义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称李某某等人明知其无驾驶资格仍乘坐其车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驾驶机动车应具有驾驶资格是驾驶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李某某作为一般乘车人,没有检查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权力,且按照通常习惯也不可能对李某某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因此本案中即使李某某乘坐了李某某无证驾驶的车辆,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本身就具有过错。基于以上原因,本院对李某某认为李某某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称将放置于后座位上的衣物放到前面后其捡拾导致车祸发生,应由放衣物的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机动车实际驾驶人员应当确保行车安全,其完全可采取临时停车措施,在处理好妨碍驾驶的车内物品后,再行驾驶。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系由李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技术生疏、不熟悉驾驶机动车基本操作规定所致。李某某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李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的95%,由付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的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48873.44元(含已支付的140000元)。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5203.8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3.97元,本院决定免交。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本军 审 判 员 于素芬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书记员: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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