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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凤,系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艳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安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丛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生诉被告保险公司、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凤、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赵红丹、安华,被告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丛某某驾驶黑KU15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X14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道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过程中,同在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生驾驶的黑KH3807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生、丛某某及乘车人赵美丽受伤,两车损坏。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原告李某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生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5天,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62,995.41元。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某录护理(非农业户口,在七台河居住)。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生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六千至七千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营养期限为伤后九十日,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又查明被告丛某某驾驶黑KU1556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20,000.00元。原告李某生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居住,上诉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保险单、购房合同、街道介绍信、购房贷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丛某某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丛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生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丛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那么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丛某某70%赔偿,被告丛某某对修车费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年44,036.00元标准,时间7个月,以2015年城镇居民工资标准,没有超过定残前一日,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以2014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50元,要求2人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2人没有依据,本院支持1人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00元,其请求略高,本院支持营养费每天50.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600.00元,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停车费6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6,826.79元[(医药费62,995.41元+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天=2,400.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10,000.00元)×70%],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318.57元[(误工费44,036.00元/年÷12个月×7个月=25,687.67元)+(护理费120元/天×48天=5,760.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20年×20%=90,436.00元)-保险公司赔付110,000.00元]×70%,赔偿原告修车费、停车费42,560.00元(修车费60,200.00元+停车费600.00元)×70%,以上共计人民币97,705.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00元,原告李某生负担630.00元,被告丛某某负担1,470.00元。
案件受理费4,596.00元,原告李某生负担1,379.00元,被告丛某某负担3,2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牟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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