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席某某是从右侧路口驶出然后右转弯,但交警认定的是左转弯,一审法院仅认定转弯,转弯的形态不同则结果不同,而且两车没有发生刮擦,即使有刮擦,也是被上诉人从后面刮擦上诉人。2、上诉人没有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席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所以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不是逃逸。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席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夫妇从租住的西湖路驶出后右转弯与上诉人同向行驶,上诉人在超越答辩人的车辆时,其驾驶的车辆挂到答辩人的车辆扶手,导致答辩人从车上摔下,交警部门在认定事实时有笔误,将右转弯误写成左转弯,上诉人抓住交警部门的笔误妄图混淆事实逃避责任。2、关于逃逸的问题,上诉人的确将答辩人送往医院救治,因为要检查需要交费,上诉人借口回去筹钱一去不回,也没有去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其行为符合逃逸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席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4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1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2017年3月8日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江陵郝穴镇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麻纺厂门前路段时,遇朱长寿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席某某由右侧路口驶出转弯与之同向行驶,致两车相刮擦,造成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某夫妇将席某某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席某某共住院9天,支付住院费用29642.45元。2017年6月14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江陵公交认字[2017]第17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长寿、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认定: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朱长寿系席某某丈夫。事发后,李某某夫妇在江陵县人民医院支付席某某住院押金20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问题:席某某认为,其乘坐在朱长寿驾驶二轮电动车后座,该车在向前行驶,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后面过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栏板挂到了朱长寿车的把手,导致我从车上摔下了受伤。李某某认为,事故当天,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前面直行,席某某乘坐的二轮电动车是从岔道口出来在后面行驶,二车未发生“刮擦”,且事发后将席某某送往医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经过,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为李某某未迅速报警并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未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结合认定事实,朱长寿驾驶电动二轮车系路口转弯后与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未与同向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未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中未与同向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未确保行车安全,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席某某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席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29640元,依医疗收费票据为29642.45元,予以支持,但以席某某主张的29640元为限;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住院9天计算);3、关于护理费,考虑席某某受伤情况,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其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故席某某护理费为806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9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席某某伤情且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精神上损害,故不予支持;综上,席某某损失共计30896元。三、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在朱长寿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相应减轻李某某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确定李某某对席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由李某某赔偿席某某损失15448元(30896×50%),扣除已垫付2000元,还应赔偿13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席某某损失13448元;二、驳回原告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5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400元。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李某某的车辆没有与席某某的车辆发生接触或刮擦。被上诉人席某某质证称:该录音是证人证言,该证据的制作和来源不清,证人身份不明,且该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清,对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本院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第五十七条同时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其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该款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方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录音的形式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进行核实,且由于该录音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席某某向本院提交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席某某从右侧路口驶出右转弯后与李某某同向行驶,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右转弯误写成左转弯。李某某质证称:是左转弯还是右转弯不能交警说左就是左,交警说右就是右。本院论证:因李某某对席某某从右侧道路口转弯后与其同向行驶的事实是确认的,而席某某从右侧路口左转弯后与李某某是相反方向,只有席某某从右侧路口右转弯与李某某是同向方向,因此,本院对席某某提交的交警情况说明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护送受伤人员前往医院而离开现场,其主观上虽然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但由于李某某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事故现场被无意中破坏,且事后也没有积极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事故逃逸并不为错;其次,李某某上诉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席某某从右侧路口左转弯后与其同向行驶,而实际上是右转弯后与李某某同向行驶,但一审将席某某从右侧路口右转弯的情节模糊成转弯的动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经查,被上诉人席某某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部门的更正情况说明,证明江陵交警部门承认将席某某的右转弯打印成左转弯。而事实上,对于右侧路口的人来说,只有右转弯才能和直线行驶的人是同向,李某某认可与席某某是同向行驶,一审认定席某某转弯后与李某某同向行驶并无不当。对于李某某否认与席某某两车发生刮擦的问题,因李某某举证不能,无证据证明两车没有刮擦,因此,本院对李某某否认刮擦的事实不予采信;再次,一审法院在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后,并没有按照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责的意见来划分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来确定本案的责任大小,一审认为事故双方均没有保持行车安全距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而判决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李某某上诉称席某某是在与其同向行驶后突然左转弯,且没有与李某某发生任何接触和刮擦,席某某是自己摔倒的,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席某某应该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情经过,该事实仅仅为李某某的一面之词,因此,本院对李某某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殷 芳
审判员 葛筱立
书记员:张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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