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时圣永(江苏诺泰律师事务所)
孟献宝
贾传芳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圣永,江苏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献宝。
委托代理人贾传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献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增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圣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献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圣永,被告孟献宝的委托代理人贾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对事故第一现场的勘察,以及对事故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献宝负全部责任,张建、李某某无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孟献宝所有的苏C×××××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孟献宝应当对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核李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823.74,李某某主张28820.24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5元/天×(14周×7天/周-64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2天+21天)=954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问题,本院酌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32538元÷365天×(42周×7天/周-64天-90天)=12480.33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问题,参照鉴定意见并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住院期间50元/天×(32天+21天)=265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的等级并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李某某十级伤残,客观上确实给李某某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16990.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献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699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孟献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对事故第一现场的勘察,以及对事故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献宝负全部责任,张建、李某某无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孟献宝所有的苏C×××××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孟献宝应当对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核李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823.74,李某某主张28820.24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5元/天×(14周×7天/周-64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2天+21天)=954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问题,本院酌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32538元÷365天×(42周×7天/周-64天-90天)=12480.33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问题,参照鉴定意见并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住院期间50元/天×(32天+21天)=265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的等级并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李某某十级伤残,客观上确实给李某某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16990.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献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699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孟献宝负担。
审判长:卢增吉
审判员:张广群
审判员:厉建秋
书记员: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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