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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某与程作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程作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款3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安陆市××店乡广丰米业1、2号仓库施工,截止到2016年10月,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6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支付130000元,剩余3770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程作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遗漏了被告主体,原告还应起诉雷明华,雷明华和程作润合伙承建安陆市××店乡广丰米业1、2号仓库,雷明华应当和程作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昌某与被告程作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某、被告程作润以及程作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作润与李昌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且程作润与李昌某之间的劳务合同从签订到结算,均由程作润和李昌某直接进行并无其他人参与。程作润与他人之间合伙不影响其单独与李昌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程作润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昌某完成劳务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任务后,程作润应按结算数额及时支付下欠李昌某的劳务报酬37700元。对李昌某请求程作润给付3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作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昌某支付3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程作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猛

书记员: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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