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谦,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69704X。负责人:佟玉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谦、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谦、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27元、护理费15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66.00元,共计6484.8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加诉请数额9074.06元,其中误工费4664.84元、陪护费3036.22元、鉴定费1200.00元、辅助鉴定检查费173.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58.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P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富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平安街时逆行进入平安街,与沿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江路右转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应当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所以,不能直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单背面的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P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富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平安街时逆行进入平安街,与沿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江路右转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71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2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910.50元。经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外力致轻型颅脑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多发软组织挫伤,误工期限为60日;2.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辅助鉴定检查费173.00元。李某某无固定职业,平时在早晚市场租赁摊位卖菜。另查,黑CP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通知书、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原告经常居住地证明、早晚市场摊位经营协议书、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陪护证、陪护人李洪斌身份证复印件、陪护人居住地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门诊费票据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医疗门诊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以及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但不合理损失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根据原告提供各项损失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1.误工费7365.54元(原告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平安财险无异议,以原告主张数额计算);2.护理费4554.33元(按照2016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00元÷365日×30日);3.交通费66.00元(22天×3.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100.00元/天);5.鉴定费1200.00元;6.辅助鉴定检查费173.00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辅助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5558.87元。被告平安财险虽辩称对鉴定费及辅助鉴定检查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8910.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辅助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5558.8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元,减半收取计9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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