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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李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7.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597.17元、营养费747.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922.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环卫工人,被告系水果商贩经营者。2016年10月1日18时许,在郧西县政府门前移动公司路边,原告与被告因水果皮清理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打了被告右脸两巴掌,致原告右侧面部,牙齿受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2477.3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日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某某辩称:发生纠纷属实,请依法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核实后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日18时许,在郧西县政府门前移动公司路边,环卫工人李某某与水果商贩安某某因水果皮清理发生争执,李某某辱骂了安某某一句,安某某用手打了原告右脸两巴掌,致原告右侧面部,牙齿受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2477.32元。2016年11月1日李某某的伤情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当月2日县公安局对安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11月17日郧西县鸿展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伤后牙冠缺失、右侧颊部挫伤误工时间评定为30日,护理期为7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为15日,李某某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索赔无果后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李某某于2011年在城关镇校场坡社区租房居住至今。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误工费(诉请为1200元)2325元(30天×28305元/年÷365天)、护理费542.5元(7天×28305元/年÷365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359.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街道水果皮清理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某被被告安某某打伤,对原告损失应按其过错分别负担次要、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营养费等损失5359.82元的70%计款3752元,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由其自负。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8元。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忠义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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