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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邹天全、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勇,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邹天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霞(系李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天全、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被告邹天全,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李某某、邹天全赔偿我医疗费40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865.15元、误工费44493.5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67716.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共计296043.65元;2、判令李某某、邹天全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李某某、邹天全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邹天全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2组原两间住房上面加建两间活动板房,并将项目交给李某某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建筑面积约80㎡,按单价40元/㎡支付施工款。后李某某找到我帮忙施工,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15年10月10日下午5时左右,我与李某某在安装固定活动板房的后边房屋时,因我所站的木梯子突然发生倾斜,导致我从3、4米的高处摔下并受伤的事故,我受伤后被邹天全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我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我在从事其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没有相关资质,邹天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天全辩称:事发时监工余德林叫李某某系安全带他嫌麻烦不系,在余德林强烈要求下其才系的安全绳,因来客后余德林去倒水,走时还交待其要系安全绳、注意安全;依据我与李某某口头约定,由李某某包工,负责提供生产工具、组织人员施工、提供安全设施保障施工安全,故应由包工人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是提供修缮隔热层的材料,把修缮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故我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我还向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请求驳回李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摔伤是事实,去年其第一次住院钱是我们垫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邹天全位于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二组的原一层两间住房漏水,其欲在房顶加盖隔热层活动板房,故与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邹天全提供材料,以单包工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李某某,邹天全按照40元/㎡的单价向李某某进行结算。后李某某雇请李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李某某按200元/天向李某某结算工资。2015年10月10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站在梯子上安装活动板房时,因梯子突然发生倾斜,导致其从梯子上摔下后受伤。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二级脑外伤、额部皮肤挫伤。李某某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2091.2元(其中李某某垫付310元、邹天全垫付18500元,李昌学垫付23281.2元)。出院医嘱及病情证明载明:院外右前臂继续予以石膏外固定3周,3周后视情况拆除石膏;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6年8月29日,李某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两处内固定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8000元;4、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时间6个月。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双方对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有无佩戴安全带有争议,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内容可以看出,李某某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另查明,李某某为城镇居民,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113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邹天全将房屋修缮、安装活动板房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李某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某又雇佣李某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由李某某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某某主张由李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管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李某某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受伤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李某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由李某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邹天全修缮的房屋楼层仅为一层,属于低层房屋,且其加盖隔热层、安装活动板房属于修缮房屋而不属于建房,应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同时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内容可知,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进行房屋修缮的,不属于法定的必须具备施工资质的范围,李某某亦无证据证明邹天全在定作、指示上有过失责任,故,李某某称邹天全未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邹天全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邹天全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故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1、李某某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两处内固定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8000元;4、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时间6个月的几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李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李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67716.20元[(27051元/年×20年×赔偿责任系数32%)=173126.4元,其主张167716.20元];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其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为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因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李某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18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7128.58元(31138元/年÷365天×318天);其主张护理时间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较为合理,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1865.15元(12796.5元(31138元/365天×150天),其主张11865.15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但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40元/天计算为1040元(40元/天×26天);其主张营养费合理,但计算标准50元/天过高,应计算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其主张交通费合理,但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及说明乘车情况,根据本案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的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内)为:医疗费42091.2元、伤残赔偿金167716.20元、误工费27128.58元、护理费118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82141.13元。以上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7498.79元(282141.13元×70%),减扣其已垫付的23281.2元,李某某尚应再赔偿李某某174217.59元;剩余损失由李某某自行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7498.79元,减扣其已垫付的23281.2元,李某某尚应再赔偿李某某174217.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燕学成

书记员: 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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