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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木海、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黄木海
施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木海。
被告施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木海、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黄木海、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欧和宁、欧文杰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双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人欧和宁、欧文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利要求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欧和宁、欧文杰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即月利率5‰,按4倍支持为月利率2%。借款人欧和宁、欧文杰自借款之日起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即支付利息120000元,此后又支付利息50000元,共计170000元。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现支付利息1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折合为14个月5天,即借款人欧和宁、欧文杰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木海、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黄木海、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欧和宁、欧文杰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双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人欧和宁、欧文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利要求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欧和宁、欧文杰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即月利率5‰,按4倍支持为月利率2%。借款人欧和宁、欧文杰自借款之日起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即支付利息120000元,此后又支付利息50000元,共计170000元。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现支付利息1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折合为14个月5天,即借款人欧和宁、欧文杰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木海、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黄木海、施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田育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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