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光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领凌。
原告李某某、王某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领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总房价人民币1,815,963元为基数(以下币种同),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嘉定区丰翔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双方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815,963元;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依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后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签署《9.16会议纪要》,向业主承诺变更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为万分之一。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虽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的钥匙,但按照合同约定,构成交房条件不仅要符合合同第十条,也要符合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至今未提供房屋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故原告认为房屋没有完全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另,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付违约金4,122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但对截止日期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计算至房屋交接书签订之日即2019年1月23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甲方、卖方)和原告(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办公;总房款为1,815,963元;第十条约定:系争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十三条约定: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署房屋交接书。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1,815,963元。
2017年8月,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新明六一广场房屋交接书》,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被告确认该日期为笔误,实际交付日期应为2019年1月23日),原告于签署本房屋交接书时,收到入户门钥匙一套。
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1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于2017年8月取得系争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房屋的手续,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接收了系争房屋的钥匙,至此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至于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故房屋至今未交付。然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原告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但现原告已经实际接收了钥匙,应当认定已经完成实物交房,故对原告尚未交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房,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同意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偿付原告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经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22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4,956.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王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54,95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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