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李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
被告谢某。
被告暨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忠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谢某、谢忠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正晴、被告李某、被告暨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忠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忠炳与被告谢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谢某、谢忠炳共同找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期限两个月,期内先付一个月利息5000元,到期后不还按月付息1万元。并由借款人偿还。借款人:李某,担保人:谢某、谢忠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欠据出具后,原告即按被告李某要求,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将195000元直接转入被告谢忠炳个人帐户。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由被告谢忠炳向被告李某出具195000元的欠条。按双方约定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忠炳按约定给付原告李某某10000元利息。因三被告未能偿还其本金,经原、被告协商愿将所借款延期至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由被告李某在原借条上补充载明:“展期至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原利息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延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谢忠炳于2016年5月30日按书面约定月息5000元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10000元。因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按约定利息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时至。由被告谢某、谢忠炳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帮被告谢某、谢忠炳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息5000元,有其亲笔出具借条证实,且应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后,将195000元直接转入被告谢忠炳个人帐户并由其使用,被告李某作为出具该借款条据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谢某、谢忠炳在该借条上书面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因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被告谢某、谢忠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从应借本金200000元中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其预先扣除的5000元应从条据中载明的2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实际出借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95000元。原、被告书面约定月息5000元明显高于法定月利率20‰,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5000元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忠炳按书面约定月息5000元分两次共给付原告20000元利息,因未超出自然人债务履行区间30‰月利率,已当庭认定从2014年12月31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底按月息5000元的约定付清了4个月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法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被告谢某、谢忠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虽其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向其支付借款,却把借款支付给担保人不符合借贷规则且存在恶意串通嫌疑,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谢某、谢忠炳负还款责任,因与客观事实不符,特别是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某为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谢忠炳的调查笔录及被告谢忠炳当庭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均不持异议,充分证实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尽管被告谢忠炳使用了该笔借款且偿还了原告4个月利息,但在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却与被告谢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故被告谢忠炳、被告谢某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李某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95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本金195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偿清时止。
二、被告谢某、谢忠炳对上述被告李某所应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谢某、谢忠炳共同负担。因原告李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三被告应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陈 鄂

书记员:杨存存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