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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昆明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昆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广,系原告李昆明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立纺路2号。
负责人:胡志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附92号。
负责人:李贺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昆明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广、王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等各项损失243,709.7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2时30分许,李昆明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邢汾高速公路汾阳方向53KM+400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昆明受伤。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因无力承担巨额医药费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797号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了新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辩称,1、晋K×××××在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之前的诉讼中已赔付原告31,222.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已用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在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在之前诉讼中已赔付原告67,068.89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5日2时30分许,原告李昆明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40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杨某某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昆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4月1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9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昆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昆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昆明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210日、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昆明轻度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5,8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77日)、误工费12,773.14元(60,548元÷365日×77日)、护理费7,549.16元(35,785元÷365日×77日)、交通费900.5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医疗费87,774.21元、误工费32,015.79元(60,548元÷365日×193日)、营养费6,300元(30元×210日)、护理费13,039.46元(35,785元÷365日×13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25日×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元、残疾赔偿金207,372元{(11,919元×20年×50%)+(9,798元×18年×5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648元(3,448元+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85,024.46元。
又查明,被告杨某某为晋K×××××-晋K×××××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投保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222.8元,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068.89元。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案中,原告李昆明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车道标明最低车速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认定原告李昆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比例是合适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二)本院(2017)冀052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该判决已处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再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计算270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19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125日;原告十级伤残两处、七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系数为50%,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75元)以原告提交票据为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0元计算210日,交通费酌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按8,000元计算。(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88,777.2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7,774.21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2,015.79元、护理费13,039.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元、残疾赔偿金118,594.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承担87,179.78元(290,599.26元×3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5,64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694.4元(5,648元×30%)。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李德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德广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昆明损失88,77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昆明损失87,179.78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昆明鉴定费1,694.4元。
四、驳回原告李昆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原告李昆明负担67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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