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昆明,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广,系原告李昆明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冠县梁堂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栾金龙,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
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昆明与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汇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广、王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邢汾高速公路汾阳方向53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辆为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现原告损失已远远超过100,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车辆投保车上人员保险(限额100,000元)属实。事故发生时李昆明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第40条第2款第6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5日2时30分许,原告李昆明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40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杨晨龙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昆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4月1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9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昆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昆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昆明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210日、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昆明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3,637.19元、误工费44,788.93元(60,548元÷365日×270日)、护理费20,588.63元(35,785元÷365日×2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100元×202日)、营养费6,300元(30元×21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375元、残疾赔偿金207,372元{(11,919元×20年×50%)+(9,798元×18年×50%)}、交通费2,900.5元、鉴定费5,648元(3,448元+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39,810.25元。
另查明,被告冠县汇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鲁P×××××在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冠县汇通运输公司与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昆明作为被告冠县汇通运输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李昆明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李昆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未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的情形。另外,李昆明提交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在有效期,根据相关规定取得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年以上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必备条件之一,依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因此,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该项免责条款的观点,不能成立。(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负经济损失的70%,被告承担部分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120,000元、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5,648元后数额为514,162.25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9,913.58元(514,162.25元×70%),因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0元,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昆明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昆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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