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应
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占金某
李某
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宝付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应。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金某,系胡某应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982年l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汤硕,系李某之弟。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付(又名李保付)。
上诉人胡某应、占金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李某、李宝付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应及胡某应、占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平,被上诉人李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宝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系反映1992年土管部门确权登记时,李某、李某受赠的房屋为平房,而李宝付出卖该房屋给胡某应、占金某的时间为2006年,另李某在婚前将房屋进行了加层,故该证明不能证实李宝付出卖给胡某应的房屋与胡兰兰、李宝付赠与给李某、李某的房屋非同一房屋。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争房屋与李某、李某受赠的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胡某应、占金某应否向李某、李某返还该房屋。因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依法查明李某、李某受赠的房屋与李宝付出卖给胡某应的房屋系同一房屋,而上诉人胡某应、占金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与李某、李某受赠的房屋非同一房屋,故原审认定李某、李某受赠的房屋与李宝付出卖给胡某应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宝付与胡某应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有关该房屋买卖的部分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胡某应、占金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购卖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加层、改造,故胡某应、占金某依据该合同取得并占有的房屋应依法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李某,其支付的购房款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另行向房屋出卖人李宝付主张权利。因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胡某应、占金某、李宝付停止侵害,返还房屋。而原审认定胡某应、占金某返还占用的蕲春县赤东镇(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马铺村六组三列二层楼房及一列空基给李某、李某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胡某应、占金某认为诉争房屋与李某、李某受赠房屋非同一房屋,且李宝付出卖该房屋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审程序问题。因李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兰兰、汤学付在原审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且胡某应、占金某对胡兰兰、汤学付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胡某应、占金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胡某应、占金某依据与李宝付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取得并占有的位于蕲春县赤东镇(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马铺村六组一栋三列二层房屋应依法返还给房屋所有人李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
二、限胡某应、占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有的位于蕲春县赤东镇(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马铺村六组一栋三列二层房屋返还给李某、李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均由胡某应、占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争房屋与李某、李某受赠的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胡某应、占金某应否向李某、李某返还该房屋。因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依法查明李某、李某受赠的房屋与李宝付出卖给胡某应的房屋系同一房屋,而上诉人胡某应、占金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与李某、李某受赠的房屋非同一房屋,故原审认定李某、李某受赠的房屋与李宝付出卖给胡某应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宝付与胡某应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有关该房屋买卖的部分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胡某应、占金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购卖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加层、改造,故胡某应、占金某依据该合同取得并占有的房屋应依法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李某,其支付的购房款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另行向房屋出卖人李宝付主张权利。因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胡某应、占金某、李宝付停止侵害,返还房屋。而原审认定胡某应、占金某返还占用的蕲春县赤东镇(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马铺村六组三列二层楼房及一列空基给李某、李某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胡某应、占金某认为诉争房屋与李某、李某受赠房屋非同一房屋,且李宝付出卖该房屋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审程序问题。因李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兰兰、汤学付在原审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且胡某应、占金某对胡兰兰、汤学付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胡某应、占金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胡某应、占金某依据与李宝付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取得并占有的位于蕲春县赤东镇(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马铺村六组一栋三列二层房屋应依法返还给房屋所有人李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
二、限胡某应、占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有的位于蕲春县赤东镇(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马铺村六组一栋三列二层房屋返还给李某、李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均由胡某应、占金某负担。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樊劲松
审判员:付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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