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高海蔓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姚思佳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高海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杨宝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思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海蔓、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海蔓、被告阳某财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保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杨宝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道路右侧行人原告李某左脚扎伤,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3R416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海蔓,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海蔓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海蔓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海蔓所有的冀H3R416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某财保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阳某财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高海蔓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8860.00元。
三、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7972.15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某垫付押金12200.00元和门诊治疗费3279.37元,计15479.37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高海蔓负担9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道路右侧行人原告李某左脚扎伤,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3R416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海蔓,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海蔓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海蔓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海蔓所有的冀H3R416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某财保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阳某财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高海蔓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8860.00元。
三、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7972.15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某垫付押金12200.00元和门诊治疗费3279.37元,计15479.37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高海蔓负担9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于在军
审判员:孙福明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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